全文检索
当前位置:首页>交易监管>交易监管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交易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11-1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体大小:【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交易暂行办法

 

扬农权组2015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经营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我市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在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站)(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公正规范进行,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除外。
市辖区(不含江都区)及各功能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区、生态科技新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经营权的流转,在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站)进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交易
包括:
(一)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个人以及其他经济组
织或单位依法获得的“四荒地”经营权流转;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四荒地”其经营权流转。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个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都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竞价、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地”经营权,从事农业开发、利用和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经营权初次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
 经营权流转交易准入条件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经营权交易双方应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单位。
第六条 受让方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较高的信誉保证和较强的农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事先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权属证书或乡镇国土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
经营权流转交易程序
第八条转让方向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四荒地”资源确权证或其他可证明为其所有或使用的材料;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流转交易的,须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决议书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交易的证明书;
(三)再交易的转让方必须提供原交易合同(协议)和《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转让方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或单位,必须提供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需要评估的必须提供评估报告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转让方与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签署《委托交易协议书》。 
第十条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制作招标公告信息,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网站或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统一对外发布,信息公告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在公告期限内,未经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同意,转让方不得撤回交易。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标的的基本情况(区位、面积、交通状况、基础设施、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指导价格等);
(二)流转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三)流转标的资源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告期间,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三条凡对转让“四荒地”经营权有受让意向者,应在公告期间按规定向农村产权交易市场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
(三)同意受让的内部决议;
(四)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公告期满,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竞价、拍卖或招标等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五条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
流转交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标的名称;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流转标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流转标的现状(土地名称、坐落、四至范围、面积、质量等级);
(五)流转期限和起止期限;
(六)交易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经营方向、用途及相关责任;
(八)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交易双方成交价款结算方式;
(十二)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交易服务费。为扶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转让方、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对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应凭《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农村集体资源产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
    经营权流转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经营权的流转交易价格,以资产评估机构或乡镇农经站评估值为依据;流转价格不应低于评估值,如低于评估值进行交易的,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第十九条在“四荒地”经营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流转双方或与“四荒地”经营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
(三)“四荒地”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一条 在“四荒地”经营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后终止交易:  
(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  
(二)流转双方或与“四荒地”经营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  
(四)“四荒地”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  
(五)应当依法终止“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流转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原已签订过“四荒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按承包合同进行开发利用的,一般应在合同期满后组织流转交易。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起三年内未从事开发利用或开发利用未达到合同规定条件的,其承包经营合同一律废止,并按规定收回其经营使用权,另行组织流转交易。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取得的“四荒地”经营权,用途仅限于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开发、利用,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四荒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参股联营的权利。“四荒地”使用者,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再次流转或继承。经营权期满后,由“四荒地”所有权人或发包方重新入市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土地使用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对因掠夺式经营,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恶化的,由国土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或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四荒地”所有权人或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四荒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交易双方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以合同签字时间为起始时间)。
第二十八条 流转交易后,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四荒地”经营权。如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四荒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由资产估价机构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交易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因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当地村经济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经营权流转交易收入属“四荒地”所有权单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不准用于非生产性开支,更不准平分到户。
第三十二条 “四荒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犯“四荒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使用者可依法对侵权人提出法律诉讼,也可向有关有权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1112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扬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

                           20151112

【打印此文】【加入收藏】【关  闭】
版权所有:江苏省委农工办 江苏省综改办 江苏省农委
建设单位:江苏省信息中心 技术支持:南京南大尚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扬州市委农工办 0514-87367840 江苏省信息中心 025-86631399
苏ICP备14007976-2